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萬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未滿20歲,智識未深,社會經歷不足,致誤罹刑典。被告亦非詐欺集團指導人物,犯罪情節輕微,其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影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應斟酌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的適用。原判決未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亦造成被告家人嚴重影響,及家庭環境影響,原判決未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被告已無犯罪傾向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僅得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又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成員,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金額為47萬元。3.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及已依約賠付25,000元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被告指摘原判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有據。
四、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 黃世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受騙民眾之款項(俗稱收水)後,將之轉交黃世凱或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復於106年3月間某日介紹鍾O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招攬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頭,鍾O栩可獲得轉交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鍾O栩又於106年3月間某日,介紹何O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控臺及把風,可獲所收詐騙金額之2%至3%做為報酬,何O賢再於106年3月間某日找黃O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俗稱取件車手),黃O凱即可取得所收款項5%之報酬(黃O凱、何O賢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明示或默示謀議彼此分工方式為黃O凱以微信通訊軟體接受位於大陸地區之機房人員之指示,了解被害人之資料,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將款項交予何O賢轉交鍾O栩,鍾O栩再將款項交予丙○○,丙○○並交付報酬予鍾O栩往下分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0日11時許,致電甲○○,詐稱:之前在臺大醫院、長庚醫院看病,共欠醫院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檢察官欲凍結財產、不動產等語,復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不詳成員,接續詐稱:應將所有帳戶存摺交出,以利比對帳號是否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將派人前往拿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居處(地址詳卷),將其所有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指示前往收取之黃O凱,何O賢則在附近把風,黃O凱得手後,旋與何O賢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郵局,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黃O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在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甲○○之印文,用以表彰甲○○欲提領35萬元之意,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盜領甲○○之存款35萬元,致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及甲○○;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持上開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各6萬元、6萬元款項,之後,黃O凱將所提領共計47萬元交予何O賢,何O賢即與鍾O栩相約在莒光新城之廁所交付47萬元予鍾O栩,鍾O栩則與丙○○相約於莒光新城外之公園交付該筆47萬元予丙○○,丙○○即交付47,000元予鍾O栩,鍾O栩留下5,000元,其餘交予何O賢再轉交黃O凱。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9、P82),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他卷1P29至30),以及共犯黃O凱、鍾O栩、何O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他卷1P21至25、P116至120、P132至134、P136至140、P150至151、P8至10、P235至236)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O賢指認鍾O栩等)、告訴人甲○○所有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O凱指認鍾O栩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O栩指認何O賢)(見他卷1P3至7、P11至13、P30背面、P51背面、P121至125、P141至14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1081802658號函暨函附之106年3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開士林後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見少年偵卷P147至154、P525至529、P543至573)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係基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車手成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等物,並以盜蓋印章加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或盜用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擔任收水之被告,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由彼此相互利用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各非法犯行,均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關於被告藉由車手成員所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關於被告藉由車手成員所實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持告訴人金融卡先後2次提領現金,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黃世凱、少年共犯鍾O栩、何O賢、黃O凱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P19)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鍾O栩、何O賢、黃O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2次修正,並分別於106年4月2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第1次修正後放寬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第2次修正後再放寬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就洗錢前置(或特定、重大)犯罪之定義,亦於105年12月9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條前置犯罪定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於修正後放寬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是核被告本案犯行,尚與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犯罪組織定義或洗錢防制法就前置犯罪定義規定要件不符,按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另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罪名,亦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成員,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金額為47萬元。3.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及已依約賠付25,000元(見本院卷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可獲取轉交款項2%比例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2P46),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而未扣案之分工報應為9,400元(計算式:470,000×2%=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元,應予更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偽造提款單上之「甲○○」印文,係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偽造提款單已因行使交由郵局收執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該偽造提款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