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聲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在案,茲原告對之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請更正為「本件原告參加台北縣七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試,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複查成績...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體育相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習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具有資格擔任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卷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須為原告辦理國民常學合格師登記...」云云,惟須核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七條判決並無首揭法條所稱顯然緛誤之情事其聲請更正,自難謂為自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吳仁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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