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昭憲
相 對 人 張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有偽造之情,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即現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
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有本院查詢表及附件可稽,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
即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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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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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10年3月20日│6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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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10年3月24日│300,000元│110年6月24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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