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成
被 告 林正賢
林正宗
林正義
王 林阿勉
林麗玉
林玉 瓊
林麗娟
林正雄
林正仁
林正章
林正興
林錦綢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聫益
林育貞
林美珠
武太郎
林本嘉
施 林素玉
陳碧珠
林永聰
林燕華
林峻揮
林鈺婉
林婉琦
施振盛
施梅喜
施玉勉
施雪渝
施學堂
施美滿
蔡峰山
蔡峰凱
施並煌
施並輝
施並章
施全忠
李金山
李文吉
李文龍
李秀惠
葉 施悅金
施燕梅
施燕珠
施燕雪
鄭施梨琴
施麗君
林易隆
林育堂
郭林玉鳳
林玉葉
任 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
聯、郭林玉鳳、林玉葉 及任 林月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易隆、林育
堂、 林聫聯 、郭林玉鳳、林玉葉及 任林月桂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有如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