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成
被   告  林正賢
       林正宗
       林正義
      王 林阿勉
       林麗玉
       林玉
       林麗娟
       林正雄
       林正仁
       林正章
       林正興
       林錦綢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聫益
       林育貞
       林美珠
       武太郎
       林本嘉
      施 林素玉
       陳碧珠
       林永聰
       林燕華
       林峻揮
       林鈺婉
       林婉琦
       施振盛
       施梅喜
       施玉勉
       施雪渝
       施學堂
       施美滿
       蔡峰山
       蔡峰凱
       施並煌
       施並輝
       施並章
       施全忠
       李金山
       李文吉
       李文龍
       李秀惠
      葉 施悅金
       施燕梅
       施燕珠
       施燕雪
       鄭施梨琴
       施麗君
       林易隆
       林育堂
       郭林玉鳳
       林玉葉
      任 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被告林易隆、林育堂、林聫
聯、郭林玉鳳、林玉葉 及任 林月桂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易隆、林育
堂、 林聫聯 、郭林玉鳳、林玉葉及 任林月桂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有如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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