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相 對 人 何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中市南屯區,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項
之原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揆諸
首揭法條,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