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坤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黃崑彰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告訴人 陳宏益 、證人 黃士彬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及宮廟內香油錢,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所得為腳踏車1台,於附表編號二行竊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主文││號│││││├─┼───┼─────────┼──────────┼──────────┤│一│黃崑彰│106年9月25日2時│徒手竊取黃崑彰所有之│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16分許;彰化縣彰化│腳踏車1台,得手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市○○○路○○○巷6│供己代步使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騎樓││仟元折算壹日。│├─┼───┼─────────┼──────────┼──────────┤│二│陳宏益│106年10月26日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許;彰化縣伸港鄉溪│號重型機車前往「伸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底村興工路605號「│ 哪吒 行宮」,徒手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伸港哪吒行宮」│功德箱內900元現金得│仟元折算壹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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