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大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 訴訟代理人蘇 昱仁 律師被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 任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主張因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消滅,故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向其多次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借款總額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萬元,應於翌日即105年7月1日還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年7月
1日、票面金額為301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嗣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依約以訴外人齊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駒公司)之帳戶轉帳返還被告前開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共301萬元,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不復存在,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楊東益 隨後於105年7月
9日發生意外而於同年月16日身亡,原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楊東益死亡一片混亂,方才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支票,詎被告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反而予以提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30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多次向被告借款,扣除105年4月19日已還款之400萬元,尚餘1,6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或簽發票據,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所有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齊駒公司雖有於105年7月1日匯款301萬元予被告,然係用以清償原告過去所有借款之一部,且並未指定用以抵充特定借款,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認係抵充較早借款並已屆期之債務,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獲清償,故未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萬元、105年7月1日還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已依約於105年7月1日由齊駒公司轉帳還款,然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於105年7月9日發生意外而於同年月16日身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齊駒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楊東益除戶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附表二編號6之330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 闕于婷證 稱:我先前擔任原告公司出納會計,原告向他人借款時,原則上會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為齊駒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105年7月
1日由原告公司主管訴外人 蘇世瑋 指示我自齊駒公司帳戶內匯款301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返還借款案件中,證人蘇奇文證述:楊東益借款都有開原告公司票擔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51至52頁),且與證人 曾云 竣證稱:楊東益向伊借錢時說要開票等語(見高院107年度上字第944號卷第159至16
0頁)情狀一致,且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46號及高院107年度上字第944號案件之相關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楊東益借款時均會開立原告公司票據做為擔保。再者,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其他資金借貸往來,原告均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綽號「花董」簽收等情,並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借款均會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以憑擔保乙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多次向被告借款,扣除105年4月19日已還款之400萬元,尚餘1,6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或簽發票據,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所有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齊駒公司雖有於105年7月1日匯款301萬元予被告,然係用以清償原告過去所有借款之一部,而借款既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遭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除系爭支票外,都僅為口頭約定,並無借據,亦未約定好利息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7頁),此與前開證人所述原告借款都會簽發支票以擔保債務,及被告先前多次簽收原告簽發之支票等交易模式有違。至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五)此外,原告業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清償301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如前所述原稱兩造間借貸並未約定利息,然於本案卻辯稱:原告還款300萬元,其餘1萬元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亦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
1日還款300萬元等情,顯與被告前稱兩造間之借貸均無利息乙節相悖,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約定借款300萬元、利息1萬元,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為
301萬元,係為擔保該筆借款等情為真,嗣原告確於105年7月1日還款301萬元,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新臺幣)│││├──┼───────┼──────┼─────┼───────────┤│1│105年7月1日│301萬元│H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被告匯款予原告│原告匯款予被告││││(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1月29日│100萬元││├──┼──────┼───────┼───────┤│2│105年2月19日│500萬元││├──┼──────┼───────┼───────┤│3│105年3月22日│80萬元││├──┼──────┼───────┼───────┤│4│105年4月6日│100萬元││├──┼──────┼───────┼───────┤││105年4月19日││400萬元│├──┼──────┼───────┼───────┤│5│105年4月26日│100萬元││├──┼──────┼───────┼───────┤│6│105年5月16日│700萬元││├──┼──────┼───────┼───────┤│7│105年5月19日│200萬元││├──┼──────┼───────┼───────┤│8│105年6月30日│300萬元││├──┼──────┼───────┼───────┤││105年7月1日││300萬元│├──┼──────┼───────┼───────┤│總計││2,080萬元│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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