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士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士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吳其蘇 」簽名壹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吳其蘇」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士勇於民國107年2月9日23時00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萬壽路1段交岔路口之尚介青熱炒店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欲前往萬壽路1段166號之星巴克咖啡龜山迴龍門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李士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詎李士勇因尚在通緝中,為免遭警發現真實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友人所撿到不知情之「吳其蘇」駕駛執照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以「吳其蘇」之名義,先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吳其蘇」之簽名1枚,復接續在警員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其蘇」之簽名1枚,交付警員收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與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吳其蘇本人。
嗣於警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真實身分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士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40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
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被告與被害人吳其蘇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2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其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真實身分,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攔檢警員 林耀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前述自首之情,則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伊有自首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冒用吳其蘇名義在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其蘇本人,更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確屬不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冒名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品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偵卷第
8頁、本院卷二第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對伊酒測前,未使伊漱口,酒測程序違法,且量刑過重等語。辯護意旨則謂:被告雖曾有酒駕類似犯行,但遭通緝之7、8年間並無再犯,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查本案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為107年2月9日23時30分許,距檢測時即同日23時49分許,已逾15分鐘以上,且實施酒測之警員有使被告以水漱口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耀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勘驗警員攔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檢測前,主動向警員稱:「我剛喝完,可以喝水嗎?」,警員詢問:「你有水嗎?」,被告則答稱警員:「對啊。」,警員回稱「來,拿水漱個口一下」,警員並使被告持自備之瓶裝水先後漱口3次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4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之警員本毋庸告知被告可於漱口後再進行檢測,而應即予檢測,然因被告請求漱口,警員乃予被告充足時間而於被告多次漱口後方予檢測,是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核與上開規定無悖,上訴意旨猶執酒測程序違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年齡為54歲、學歷為高職、職業為服務業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故刑法增訂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警懲。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扣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吳其蘇」之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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