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戴清潭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被告 江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起分別於朝陽森林公園、歐馨賓館客
房、文昌公園進行象棋博弈,然因被告似有詐欺手段,致伊積欠被告大量賭債,是而被告要求伊簽系爭支票用以償還賭債,伊遂於被告提領日前20日左右,於桃園市龜山區家中開立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系爭支票係伊為支付賭債之目的而簽發予被告,而賭博契約因屬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與公序良俗有悖,是兩造間之賭博契約及所生債務,概屬無效,伊自無償還賭債之義務。而系爭支票即因該等賭債不存在,伊自得以其對被告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支票債務既不存在,被告自無續為持有之法律權利,自應交付返還予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並非為鄰居關係,亦未曾有過
任何借貸關係,惟兩造實則自103年起即有過賭債問題,當時係由被告向伊要求該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匯至證人 賴文特 之帳戶,亦即賴文特僅係收受款項之人,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賭債抑或借貸關係並無從知悉,且兩造非親非故,數目甚鉅,若真有借貸關係,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被告全無任何佐證文書,亦未約定利息,均顯與常情不符。退步言,縱兩造於103年間確曾有過借貸關係,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即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並認識多年,原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向伊借貸200萬元,當時伊因財務規劃之故,就原告借款償還係借用證人賴文特之銀行帳戶,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賴文特係明確知悉。又系爭支票實係兩造於105年5月初與證人賴文特、訴外人 賴勝利 於按摩店按摩時,原告向伊表示其有需300萬元資金週轉而向伊借貸,伊考量兩造為鄰居關係,且認識多年,原告先前之大筆借款亦均有還款,遂答應原告要求,嗣於同年月16日,於證人賴文特處所交付原告
300萬元現金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16日,原告當場清點,並簽立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作為該筆債務之擔保。兩造因熟識關係並無書立契約、借據,且該筆借款僅為短期借貸週轉,亦無利息約定。兩造間雖曾於104年間有賭博之行為,惟就系爭支票債權確係原告向伊之借款債權,並非賭債,原告自有清償伊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嗣系爭支票經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兩造因涉賭博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兩造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僅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原告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年12月25日107東桃園字第01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為支付賭債之目的而簽發予被告,因兩造間之賭博契約及所生債務,概屬無效,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伊自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因票據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與被告賭博事宜而生之賭債;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存在及真正不爭執,然認定之原因關係歧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起分別於朝陽森林公園、歐馨
賓館客房、文昌公園進行象棋博弈,然因被告似以詐欺手段與原告對賭,致伊積欠被告大量賭債,是而被告要求伊簽系爭支票用以償還賭債云云,固具原告指出兩造於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6094號偵查案件中已供述在卷,足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見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惟細繹前揭案件卷宗,被告曾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戴清潭認你自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6月15日止,邀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號歐馨賓館內,再以相同詐術與告訴人賭博象棋,對告訴人對詐賭,共計詐得賭金3,000餘萬元,意見?)我沒有在棋子上做記號,但是我有跟他去賓館賭博,都是告訴人叫我去賓館,也是他自己帶棋子去的,我也沒有贏他3,000多萬,我們兩之間都是有贏有輸,告訴人現在大概還欠我1,500萬元賭債,告訴人若只要還我350萬元,我也可以接受。(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稱已經交付你1,000多萬元之賭金,是否如此?)沒有,告訴人給我多少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們都是有輸有贏」、「(檢察事務官問:你們2人在歐馨賓館賭博的時間是105年5月起至
105年6月15日止時間長達1年多,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5年11月28日、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094號卷第65頁);此僅能證明兩造自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曾在歐馨賓館內賭博之事實;又觀諸兩造於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朝陽公園內以象棋之暗棋方式賭博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起訴,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亦僅能知悉兩造於104年3月間即有賭博行為之事實;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與被告間賭債之事實,未能從前開案件之卷證中查悉,況且就被告供稱積欠原告賭債之金額大約為1,500萬元,若原告願清償350萬元,其亦能接受等語,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300萬元均不符,是無從由桃園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6094號偵查案件之卷證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支票係兩造間賭博所生之賭債,是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原告主張,應無所據。另辯論終結時兩造僅就本院於宣判日前調得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9號卷宗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判決時援用,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或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原告既未曾提及有再行補提證據之必要,且被告亦否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譯文內容之真正性,益證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錄音譯文,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業經前述,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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