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苓
梁隆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被告 郭啓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梁隆鑫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啓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 陳錕山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係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下稱太遙研究中心)主聘教授,自民國97年3月間起並兼任該校通訊系統研究中心主任,負責該研究中心行政主管業務及中央大學指派之各項研究計畫主持、監驗事務;陳佩苓則係太遙研究中心約聘人員,負責該研究中心行政及各項研究計劃經費核銷及請款等業務;梁隆鑫則為太遙研究中心之技士。郭啓義係振旺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下稱振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綜理振旺公司全部事務,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於98年2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為運用遙測技術輔助山坡地管理業務,辦理「山坡地變異點判釋與監測計畫」,以該計畫屬高度專業之研究服務計畫而採限制性招標,並於98年2月4日公告招標,由中央大學得標,陳錕山於98年3月25日代表中央大學與農委會水保局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由太遙研究中心負責該計畫,陳錕山則擔任該計畫主持人,梁隆鑫即向陳錕山推薦振旺公司可協助辦理該計畫野外調查及田野查證等工作,經陳錕山同意後,即將該研究計畫中「google火災圖資平台出圖」、「臺北縣山坡地裸露區變化」等項目交由振旺公司施作,惟其中「大甲溪流域坡度波長分析」、「番路鄉地真資料分析處理」、「水災前後三民甲仙裸露面積估算(起訴書誤植為水災前後三民甲仙裸露面積)」及「木瓜溪流域崩塌分析」等4案因故無法施作。陳錕山、陳佩苓、梁隆鑫均明知上開4案均未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
5月27日間某日,先由陳錕山指示梁隆鑫向郭啓義接洽,請郭啓義代為購買電腦及耗材,並配合以上開4案之名義開立發票,待上開4案經費核撥至振旺公司帳戶後,再由該等款項扣帳。郭啓義同意配合即同具前開犯意聯絡後,由陳錕山及陳佩苓統計研究辦公室所需要之物品項目,再由梁隆鑫將清單交付郭啓義,由郭啓義分批購買送至研究辦公室,並由郭啓義以振旺公司名義,接續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14日,填製品名、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單據共4紙(詳如附表所示)交付梁隆鑫,梁隆鑫再將上開發票交付陳佩苓,由陳佩苓接續於98年9月8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5日、99年3月15日向中央大學會計部門辦理核銷請款,致中央大學會計人員 李瓊林 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陸續將前開虛偽交易貨款匯入振旺公司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6715元),所購買上開電腦、耗材等物品則由陳錕山、陳佩苓、梁隆鑫挪為太遙研究中心研究辦公室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佩苓、梁隆鑫、郭啓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3人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苓、梁隆鑫、郭啓義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佩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梁隆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郭啓義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6-38、47-48、1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紙、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議價授權書、農委會水保局招標比價議價標單、決標紀錄、「山坡地變異點判釋與監測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中央大學支出憑證簿、支出憑證清單、收支報告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4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振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82-100、125-12
8頁,本院訴字卷第11-27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佩苓、梁隆鑫、郭啓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
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郭啓義係振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佩苓、梁隆鑫、郭啓義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陳錕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陳佩苓、梁隆鑫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啓義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被告陳佩苓、梁隆鑫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郭啓義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被告郭啓義係配合陳錕山、陳佩苓、梁隆鑫,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領款項共計38萬6715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二)被告3人於98、99年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接續詐取虛偽交易貨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將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自論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假發票詐取經費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損及農委會水保局對研究服務計畫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詐得金額、被告3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茲念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之前在中央大學太遙中心擔任行政助理,但現在都是打零工,每月薪水約1萬多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等語;被告梁隆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學校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水扣除勞健保不到5萬元,有結婚,並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梁隆鑫及其配偶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被告郭啓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仍是振旺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月收入不一定,因為要看每個月的工程量,但我個人薪水每月從公司領3萬8千元,有結婚但是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53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
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開立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一│大甲溪流域│98年5月27日│FU00000000│98,280元│││坡度波長分││││││析││││├──┼─────┼──────┼─────┼───────┤│二│番路鄉地真│98年6月25日│FU00000000│96,705元│││資料分析處││││││理││││├──┼─────┼──────┼─────┼───────┤│三│水災前後三│98年8月10日│GU00000000│96,075元│││民甲仙裸露││││││面積估算││││├──┼─────┼──────┼─────┼───────┤│四│木瓜溪流域│98年10月14日│HU00000000│95,655元│││崩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