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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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緖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緒殿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緒殿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蘆竹分隊負責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時,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適有 許志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油管路往山腳方向駛至,2車因此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許志平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許志平受有左手背多處表淺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緖殿固坦承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蘆竹分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司機,負責收受清潔回收物品,而於
106年4月間每日19時、20時許,均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並且途中會經過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之交叉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4月18日在稻之屋火鍋店前面與別人有擦撞,我沒有於4月17日、在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撞到告訴人許志平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蘆竹分隊駕駛自用公
務大貨車之司機,負責收受清潔回收物品,而於106年4月間每日19時、20時許,均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 陳在卷 (見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8、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左手背因而受有多處表淺割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有於
106年4月17日在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油管路往山腳方向,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時,對向1輛白色大貨車可能因為要閃避旁邊的機車,就有切到我行駛的車道,之後就和我的車發生擦撞,但對方沒有停下,直接沿油管路往桃園方向逃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106年4月17日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6頁),而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於106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油管路及仁愛路路口時,有與1臺小貨車會車,有聽到東西碰到我車輛的聲音,員警調閱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我所駕駛的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復參以卷附106年4月17日20時許之南美路與南上路、南美路與南祥路、南祥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公務大貨車確於106年4月17日19時59分、20時1分、20時1分先後通過上開3路口,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之行進方向與卷附之地圖加以比對(見簡卷第8頁),可知上開公務大貨車係先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後,沿南美路直行至南祥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右轉後沿南祥路直行至中正路與南祥路交叉路口乙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4月每天都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去收垃圾,大概都是在19時50分至20時10分許行經油管路往龜山方向,且過去仁愛路後路線就都是直行等語(見院卷第35頁)相合,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9時59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會車時發生擦撞至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時,其左側車輪明顯超越雙黃線,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會車之際,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明顯震動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簡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2車會車時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10頁反面),並與上開勘驗結果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於2車會車之同時發生明顯震動乙節一致,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於106年4月17日19時59分許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來車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至明;而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公務大貨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且未與來車保持會車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蘆竹分隊,以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司機為業,肇事時係駕駛上開公務大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一段與油管路一段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來車保持會車之間隔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卻載以「被告所駕白色大貨車由逆向行駛而來」之情節,應屬有誤,原審以此作為審酌內容,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事項明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認定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保持車輛會車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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