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延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間(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女友 王育琪 向第一商業銀行 蘆洲 分行帳號申辦、借予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EmilyWu」向 周家妤 佯稱其好友 邱俊榮 生病急需就醫費用救急云云,致周家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延捷提供他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周家妤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兄 高宥熙 (原名 高偉淳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莊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延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王育琪分手時,其已將第一銀行帳戶取回,該帳戶是王育琪自己賣掉的,但是當時伊想跟王育琪復合,所以伊決定替王育琪扛,兩人並合意作成假的對話紀錄,由王育琪提出。而中國信託帳戶伊亦沒有拿取,該帳戶是高宥熙之私人物品,伊沒有回家拿高宥熙之提款卡、密碼。王育琪、高宥熙兩人都是誣賴伊云云。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為證人王育琪、高宥熙所開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EmilyWu」向周家妤佯稱其好友邱俊榮生病急需就醫費用救急云云,致周家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萬元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育琪於警詢、偵查中、高宥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妤、莊美玉、被害人 許金玉環林長富李夢慈汪俐玲 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5年6月27日一蘆洲字第31號函及所檢送之存戶王育琪基本資料及10
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138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家妤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周家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長富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林長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美玉提供之匯款電腦列印畫面、LINE交談記錄、告訴人莊美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夢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夢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金玉環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金玉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汪俐玲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汪俐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74號卷【下稱偵27274號卷】第20至31頁、106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下稱偵12128號卷】第32至37頁、第3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2至70頁、第84頁、第86至92頁、第100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間,當時還是伊男友之被告表示其有欠繳費用,怕冷氣行之工資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會遭扣押,故向伊借了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105年5月20日伊與被告分手,但伊忘了將該提款卡要回。嗣於105年5月30日伊要使用自身另一個銀行帳戶時,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伊去質問被告,被告則向伊坦承,確實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之人等語。又證人王育琪提供之錄音譯文、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見偵27274號卷第47至48頁、第50至62頁,下稱王育琪提供之對話資料),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被告亦坦承:王育琪提供之對話資料確係伊與證人王育琪間之對話,且臉書名稱「JieGao」、「高矮」均是伊所使用之臉書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2至4頁),觀諸王育琪提供之資料內容可見,於證人王育琪向其質問第一銀行帳戶一事時,被告表示:「(王育琪問我卡是給你的……重點是卡呢?)我一定會幫你處理……我在你身上搞的我不會放著不管;(王育琪回我被你害到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就要把我的卡拿去賣……)你520不要那樣今天都沒事」、「(王育琪問有無把卡拿去賣人)有;(王育琪問賣給誰)蘆洲的;(王育琪問為什麼要這做)我不是故意的」、「(王育琪問為什麼把我的卡賣掉)因為我缺錢;(王育琪問你哪時候賣掉的…賣給誰)5月的時候,賣給一個叫 威志 的朋友,那個在蘆洲;(王育琪問你賣多少錢)8000;(王育琪問你還有什麼話想說嗎)對不起你;(王育琪問你把卡賣掉,是不是想報復我)也有啦」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王育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王育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105年5月間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告訴人周家妤受騙匯款之日)前某日,以8000元出售該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為了挽回王育琪才會替其承擔這件賣帳戶的事,所以王育琪來找伊,叫伊講一句錄一句云云,然此辯詞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未能指出有力之證明方法,是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證人高宥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絕無將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他人,伊平常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基隆的家的父親房間內,基隆的家只有父親跟祖母住,父親房間都不會上鎖,被告偶爾會回去基隆的家中,直到伊收到詐欺案件開庭的傳票,回家去找,發現找不到該存摺、提款卡。又被告曾冒伊之名於另案之毒品案件應訊,父親說被告有從基隆家中拿東西走、祖母亦稱其的護照也被被告拿走,伊曾以中國信託帳戶幫被告匯款過幾次,因為是家人,沒有防範被告看伊輸入密碼,此外,伊知道被告之前也曾把其前女友王育琪之帳戶出賣,是以雖然不確定確切時間,惟應係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被告確曾於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冒用高宥熙之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且被告亦自陳與證人高宥熙間並無仇怨(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15頁反面)。從而,證人高宥熙為被告之胞兄,骨肉至親,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言亦確有所憑,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2日(如附表受騙匯款日期)前某日,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㈣、又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知,倘將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必然於嗣後遭檢警循線查獲,是依實務上類似之幫助詐欺案件,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如非以美化帳戶提高信用、應徵工作之薪轉需要等理由半哄半騙帳戶申辦人提供帳戶,即係以金錢利誘對自身涉訟於詐欺案件亦毫不在乎之徒,而如係利用與他人間之親近關係,將親近之人開立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仍為相同之理,帳戶提供人非但背棄親近之人之信任,亦毫不在乎該帳戶開立人會因此而致官司纏身,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上開犯罪事實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將前女友即證人王育琪之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此種出售親近之人帳戶之犯罪手段,致使證人王育琪飽受刑事調查之煩擾,被告仍不在意,確與犯罪事實㈡,被告將胞兄即證人高宥熙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手段間,具有高度之類似性,益徵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用之行為人為被告無訛。
㈤、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知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有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是以,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另原先起訴書附表有關 林映阡 受騙之部分,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為誤載並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林映阡自非屬本件之告訴人,該部分事實本院亦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點,必然發生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5年8月19日後,然因正犯之詐欺犯行係於106年3月2日遂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106年3月2日為此部分犯罪之時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其惡性仍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此外,亦造成因信任而未對其設防之帳戶開立名義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煩擾,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自難為犯後態度之有利之考量,再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觀諸王育琪提供之對話資料,可見被告於審判外自白係以8000元出售第一銀行帳戶(見偵27274號卷第47頁),此8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周裕暐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害人│(均透過軟體LINE)││額(新││││││臺幣)│├──┼─────┼──────────┼──────┼───┤│1│許金玉環(│向被害人許金玉環佯稱│106年3月│1萬元│││被害人)│係友人 秋萍 欲借款云云│2日晚間8│││││,致被害人許金環陷│時6分許│││││於錯誤匯款至高偉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林長富(被│向被害人林長富佯稱友│106年3月│3萬元│││害人)│人欲借款云云,致被害│2日晚間6│││││人林長富陷於錯誤匯款│時13分許│││││至高偉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李夢慈(被│向被害人李夢慈佯稱係│106年3月│3萬元│││害人)│友人 林家稼 急需借款云│2日晚間7│││││云,致被害人李夢慈陷│時18分許│││││於錯誤匯款至高偉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4│莊美玉(告│向告訴人莊美玉佯稱友│106年3月│2萬元│││訴人)│人 林永郎 欲借款云云,│2日晚間6│││││致告訴人莊美玉陷於錯│時14分許│││││誤匯款至高偉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5│汪俐玲(被│向被害人汪俐玲佯稱係│106年3月2│3萬元│││害人)│其弟弟欲借款云云,致│日晚間8點11│││││汪俐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分許(起訴書│││││高偉淳上開中國信託帳│原未載詳細時│││││戶。│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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