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黃昱撰 謝翰儀 鍾德暉 吳昌遠 被告 吳美雲
吳素維 吳宏益 吳素惠 吳美蘭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培任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滿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清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 吳東亮 ,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尚瑞強,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美雲、吳清標為被告, 主張渠 等為訴外人 林滿之 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吳美雲、吳清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吳清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吳清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7年9月7日具狀追林滿之其他繼承人吳宏益、吳培任、吳美蘭、吳素維、吳素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美雲、吳素維、吳宏益、吳素惠、吳美蘭、吳培任、吳清標就林滿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4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0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清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4月20日經桃園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原告追加吳宏益、吳培任、吳美蘭、吳素維、吳素惠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屬用語之調整,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美雲前向伊申辦信金卡,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多次催收無果,迄107年7月30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6萬5,105元及利息未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滿遺 有系爭不動產,吳美雲於林滿過世後,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又恐繼承後遭伊追索前開債務,乃與吳清標、吳宏益、吳培任、吳美蘭、吳素維、吳素惠合意,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吳清標,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於107年3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吳清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0日經桃園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清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0日經桃園地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滿生前中風,由其配偶吳清標負擔林滿之生活開銷,其後林滿需僱用外勞照顧,吳清標無力支付,乃由其子吳培任負擔,吳培任為此於100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約120萬元支應,並以林滿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嗣林滿過世後,因吳培任負債甚多,無力償還前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其餘被告亦不願意分擔林滿生前開銷,乃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由吳清標分得系爭不動產,俾便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貸款所得用以償還吳培任積欠之債務,而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吳清標若早知吳美雲有積欠款項,不會如此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滿於106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滿所有,吳培任前於100年5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22萬元,並由林滿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林滿死亡後,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吳清標單獨取得,而於106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清標,吳清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6年6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等情,有林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6、48至73、81至87、124至127、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乃吳美雲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清標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分割協議及吳清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雖
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20日,然原告陳稱係於107年3月2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清標所有,此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之調閱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依桃園地政檢送之謄本調閱紀錄,未顯示原告曾調閱(見本院卷第47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電子謄本申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於107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㈣次查,吳美雲前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迄107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1,099元、利息11萬721元及逾期利息42萬3,196元,合計76萬5,105元,其中25萬2,040元已於95年11月28日轉呆帳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69至170頁),且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吳美雲授信資料相符(見個資等文件卷第8頁),堪信吳美雲至遲於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今林滿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於106年4月1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吳清標單獨取得,並於106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足見吳美雲係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吳清標單獨所有,吳美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係為使吳清標得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吳培任前為林滿負擔外勞聘僱費用而向渣打銀行借得之款項,且吳清標不知吳美雲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充其量僅可證吳培任有聘請外勞並支付相關費用,且曾於100年5月31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2萬元,並由林滿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僅可認吳培任於林滿生前有負擔林滿之扶養費,至吳清標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所為之貸款行為,及就貸得款項之使用方式,則屬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就系爭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自陳吳培任對外負債很多,無力償還(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吳清標以系爭不動產貸得之款項,是否均係清償吳培任為扶養林滿所負債務,亦非無疑,難認吳清標係以負擔林滿生活費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與吳美雲間有對價給付關係,是吳清標取得系爭不動產,仍屬無償。又吳美雲於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車齡逾20年,幾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5頁),足認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吳美雲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此應為身為原告債務人之吳美雲所明知,惟其仍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林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吳清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至身為無償受益人之吳清標是否知悉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則無礙於本件原告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桃園市○○區○路段○○○○○○○號│139│1/5│├──┼──┼────────────────┼──────┼────┤│2│建物│桃園市○○區○路段○○○○○○號│81.32│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