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查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2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7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7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7號││││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3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3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9日│107年8月23日│107年6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7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106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9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實├──┼──────────────┼──────────────┼──────────────┤│審│判決│107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確定│108年2月1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