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壬○○
辛○○丙○○丑○○○丁○○戊○○己○○庚○○子○○乙○○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壬○○、 何來福 (即相對人辛○○等10人之被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壬○○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57、158、302、302之1地號土地為保全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壬○○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期滿後裁定准許後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經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於95年3月17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應於文到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95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壬○○,嗣相對人壬○○已於期限內之9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有送達回證及該案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壬○○既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另有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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