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9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之重型機車並未倒地,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僅有些微擦痕之情形下,能否造成如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腹部鈍傷『疑』腎臟或膀胱受傷併有血尿」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與否,容有加以探究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以致適有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沿幹線道駛來,因而撞擊被告之上揭小客車之左前輪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4日北鑑字第93124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01號偵查卷宗第50至52頁);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腫痛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0
1號偵查卷宗第31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2份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附於上揭偵查卷宗第31頁及第33頁),其中1份記載有「腹部鈍傷『疑』腎臟或膀胱受傷併有血尿」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本件車禍之翌日(93年5月13日),在醫院安排進一步之檢查確定病因,之後(即93年5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之病名則記載為「腹部挫傷併肝腫痛」,且原審亦採醫院之後開立較明確之病名為判決依據,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第60、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