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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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女 江玉琴 於82年7月22日,確曾以其個人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公司(下稱國產雙園分公司)購買EP-173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18期清償,以每2月為一期,每期給付24984元,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82年11月間即遭江玉琴出質予台北市○○街某當鋪業者等情,並核與證人江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及告訴人國產雙園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㈠茲本件被告於82年間之印章及支票等,因其女江玉琴當時
經營公司業務之需要,均交由江玉琴其人保管、使用(按被告另因上開同一情形涉有詐欺犯嫌,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5號案件判處無罪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可佐),且江玉琴之所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為當時公司營業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認定。雖江玉琴於右揭時地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未曾告知被告本人,而被告亦不知情乙節,亦據證人江玉琴到院證述屬實,惟被告既於82年間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因其女江玉琴經營公司業務之需要,即將其個人所有印章及支票等重要物件,交由其女江玉琴「全權」保管、使用,則被告就江玉琴於右揭時地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可認被告就江玉琴為經營上開公司業務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已有事先之「概括授權」可言,是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負有「買受人」之民事買賣契約責任,且被告亦應該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債務人」之構成要件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罰,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之身分要件外,尚以該債務人另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雖已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之身分要件,有如上述,惟被告對江玉琴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既毫不知情,亦如上述,則被告焉有遷移或出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法利益意圖可言,且事後於82年11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台北市○○街某當鋪業者之人,係江玉琴其人,業據證人江玉琴到院證述明確,亦非被告本人所為,足證被告就江玉琴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縱認定已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要件,惟因被告確無「將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客觀行為,應尚未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客觀行為構成要件,自不得對被告課以該條之罪責,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惟因被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或出質」之客觀行為,自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責,公訴人起訴所認,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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