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OO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AOO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AOO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2時40分)。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AOO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為販賣猥褻物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AOO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Z000000000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60片,為攝有猥褻聲音、影像等內容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版光碟12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部分,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已於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告訴人遲至94年8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光碟│數量│├──┼──────────────────────┼────────┤│1.│薰衣女(猥褻光碟)│12片(1套)│├──┼──────────────────────┼────────┤│2.│慾火千姬(猥褻光碟)│12片(1套)│├──┼──────────────────────┼────────┤│3.│少女傳奇(猥褻光碟)│12片(1套)│├──┼──────────────────────┼────────┤│4.│八面玲瓏(猥褻光碟)│24片(2套)│├──┼──────────────────────┼────────┤│5.│多彩多姿影音VCD光碟(盜版光碟)│12片(1套)│└──┴──────────────────────┴────────┘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