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87年簡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9日,由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92年1月28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3年1月27日),並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並於9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2月4日確定(按甲○○係於94年1月14日收受判決書,故本案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4日起至1月26日止,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0三五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復於94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8號偵查卷第3頁、94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偵查卷第6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87年簡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9日,由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92年1月28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3年1月27日),並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並於9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2月4日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0三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本院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就被告自該時起至94年1月26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並於9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在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0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