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8日假釋,刑期至93年11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採取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8日假釋,刑期至93年11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