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6月10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54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騎用DJD-807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街口時遭警攔檢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94年4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4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前於87年1月19日21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上,另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處其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書,於89年8月17日送達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所時,其本人並未收受,係由其母 陳玉美 蓋章收受,惟其母陳玉美事後並未告知此事,始無法依限繳納上開罰鍰,致遭易處註銷其原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云云。惟異議人於89年間,其戶籍地址確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乙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乙紙可佐,且異議人之母陳玉美其人亦確係當時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人,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上開裁決書至上址,並由異議人之母陳玉美蓋印收受乙節,自符行政程序法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予異議人之效力,至於異議人之母陳玉美當時之年齡多少及其事後有無將上開裁決書轉交或告知異議人本人,則屬另事,自不足影響原處分機關補充送達上開裁決書之效力,至為顯然。又原處分機關於89年7月10日所為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1800元之罰鍰,異議人未依限於89年8月9日前繳納,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屬實,且異議人復未依上開裁決書「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89年8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89年8月24日前繳送」之處分,於89年8月24日前繳送其駕駛執照供吊扣1個月,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決書「二、㈡89年8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8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原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處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原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既已前於89年8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在案,並自89年8月2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而異議人於該一年期滿後即90年8月25日起,復未依法重新考領取得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是異議人本件未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裁處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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