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據該署檢察官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均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各一次;另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許,分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宜蘭縣○○鄉○○路○○○巷○號,各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分許經警通知定期調驗,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遭警在宜蘭縣○○鄉○○路、香城路口與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與緝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據該署檢察官所聲請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六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後,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二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然其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毒品戒斷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效果,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助其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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