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被告不安於室,經常外出打麻將,結交異性朋友,原告曾半夜接獲男性的恐嚇電話,後來原告前往竹東工作,被告不願隨原告前往竹東,堅持單獨留在台北住,最後原告的經濟陷入困境,被告竟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近一年來,被告雖曾打電話要求原告為她辦理入台手續,但被告來台目的只是欲利用婚姻關係來賺取金錢,卻不願與原告同甘苦的生活,因被告以往不顧念夫妻情份且兩造分居已三年,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的大陸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彭劉瑞玉 到庭證稱:「我弟弟是在竹東工作,被告來臺灣的時候,不願意到竹東與我弟弟共同生活,只願意住在台北,被告於91年間回去大陸後就不願意再來臺灣」等語。又被告曾於87年1月27日進入台灣,後來多次入出境台灣,最後於91年1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經常外出治遊,置原告感情於不顧,後來原告因工作調往竹東,被告亦不隨原告搬至竹東共住,而堅持留在台北獨居,已違反其來台之目的,之後又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至今已三年半,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