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棟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那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芭樂3顆及77巧菲斯巧克力餅乾1包總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179元),且業經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被告那棟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417之6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地下1樓家樂福東興店內,徒手竊取芭樂3顆、77巧菲斯牛奶巧克力1包,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時為安全課長 林俊豪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那棟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施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