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已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與德興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