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新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8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新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更正為0.2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董新江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董新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因非被告轉讓他人施用之禁藥本身,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罪之用,故不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