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輝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輝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9月中旬起至100│100年9月21日下午1│││年9月20日晚間7時1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分為警查獲時止│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0954號│偵字第358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0│101年度簡字第1454││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6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0│101年度簡字第1454││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9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49號│字第5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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