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賴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賴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賴民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2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官報到,且受刑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俾利出境工作等語,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童賴民因犯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定於100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8日命令受刑人前來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報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之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既未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