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蘇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某時許│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957號│字第149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90號│第5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