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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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杰前於被害人 劉運龍 負責之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劉運龍之故,致左手遭利刃砍傷,至今仍未恢復正常機能。嗣劉運龍因被告所受傷害,向被告承諾定會妥善照顧因公受傷之被告,並會幫忙解決被告二姐所需之醫療費用。詎被告住院期間,劉運龍不僅未履行上開諾言,復於被告治療出院後,旋即將被告解僱,致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且其二姐亦因經濟壓力無法接受良好治療而身亡。被告遭逢上開巨變而不堪重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目前被告已深切悔悟,願受制裁。因被告父母年邁無依,重病在身,被告爭取交保除為醫治上開手傷外,更係期能妥善照顧父母。被告願保證如蒙交保,定隨傳隨到,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且願遵守本院任何條件,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亦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對於本案審理之進行存有前述的阻礙,也對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已2次涉犯強制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又率爾持槍涉犯本件強制犯嫌,堪認自被告上開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本身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在此等環境下,被告實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雙親年老無依,其已痛改前非,深自悔悟,期能具保候傳,以養父母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且與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代之,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聲請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或與本件是否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