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相對人 簡秀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秀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確定,分別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義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調解不成立後,於調解不成立後三十內起訴者,得將其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3項訂有明文。是若未於三十日內起訴者,聲請調解之費用不得抵扣裁判費。後按,雖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若未於本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者,其調解程序費用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頁121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085,989元,應繳裁判費61,291元(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頁183),複丈費10,000元(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頁61-71),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預繳在案,又聲請人另支出影印費154元,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當事人於95年向本院聲請調解,然遲於97年始提起訴訟,未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是該部分不得抵扣訴訟費用,亦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ㄧ部。本件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1,445【計算式:61,291+10,000+154=71,445】。依上開主文之諭之,相對人簡秀義應分擔之部分乃66,449【71,445×0.93=66,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相對人 簡秀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撤回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雙方皆不得請求對方賠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簡秀義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66,449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66,449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