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29號原告何語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坤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開本件判決書全文於嘉義高工校友會所屬之Line群組15日,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觀諸上開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公開判決書全文部分,係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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