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潘國璋 被告 羅先覺
盧祥峰
何奕勲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日為準)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金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400萬元,應就追加部分即250萬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