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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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告 許坤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楊福壽 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對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為楊福壽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對楊福壽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數額,及楊福壽對被告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爭執數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原告對楊福壽之金錢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惟原告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0一號執行命令禁止楊福壽在二百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一萬六千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楊福壽清償,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楊福壽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對楊福壽強制執行之數額,與被告爭執之債權數額相同,爰以原告對楊福壽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數額加計執行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零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