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明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亮
潘介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明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前即112年6月16日變更為劉佩真,故原來法定代理人林謙浩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判決送達聲明人後,聲明人於其後之112年7月11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並提出經濟部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及聲明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