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謝文興 即馥桂粵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馥桂粵來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馥桂粵來有限公司(下稱馥桂粵來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解散登記,現由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中。因馥桂粵來公司之資產截至112年7月26日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787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馥桂粵來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