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家禾 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