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30號聲請人吳 昱慶 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磺慶 律師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委倫 相對人 楊松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6日搭乘同事即相對人楊松秉駕駛之小貨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施作太陽能工程,途中相對人楊松秉拿水分神自撞護欄,造成聲請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蓋擦傷」,乃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依民法第195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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