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03號原告 陳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雖名稱包含「異議之訴」狀,然觀其內容,似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扣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請求不予執行,為聲明異議意思,即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復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請求之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應予具體表明之謂),且原告於書狀載明,本件據以請求之基礎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無論於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請求權基礎,均有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果係要提起實體訴訟之意,自有請原告補正之必要。基此,茲命原告於本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具體之「訴之聲明、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
三、又原告表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內容後,並應按聲明所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利益範圍(如本訴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