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蔡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未
經原告同意,張貼「各位我們880巷6弄鄉親住戶大家吉祥
平安本巷內6弄是屬於大家住戶共同持分土地,是供大家使
用公共空間,並不是屬私人。‥本巷此處並不屬於住在880
巷17、18號廖OO所有土地,而他後面超出又加蓋二處房屋
都是屬於不合法違章建築,住本巷鄉親住戶都可個別向市政
府1999檢舉或大家住戶聯名檢舉,已便拆除。」(下稱系爭
文件)等語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大門,
以此任意揭露原告之姓名、地址予不特定之公眾,使原告之
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業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張貼系爭
文件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大門,又原告
曾針對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
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
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
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名譽
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
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
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從而,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經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
有,前開建物後方搭蓋有違章建築,另原告所有空壓機亦有
放置於巷內空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10年度偵字第2947號
案件中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
,既系爭建物確實有俗稱鐵皮屋之加蓋或擴建之情,且巷弄
可否順暢通行,亦涉及與里民之權益及公共安全,則系爭公
告內容要與公共利益非僅單純與私德相涉,尚難與刑法毀謗
罪相繩。此外,原告前曾競選里長,對照被告列印之臉書頁
面確實為原告臉書頁面,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或內容並未
經設定為僅限於特定人觀覽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
住居於系爭區域之鄰居,對原告之姓名及居住狀況應屬熟悉
,亦難認系爭公告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權之情事,況
原告就被告乃故意或過失詆毀其名譽乙節,亦未再舉證以佐
其說,基此,尚難僅憑系爭公告即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貼系爭公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