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37號
原告 陳怡萱
被告 李婕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7,900元(均為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法認定確有發生損害,另就折舊部分之計算,主張應依平均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既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並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業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9頁),合於前開決議內容,則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發票為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即非可採。此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參照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出廠,算至110年1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限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90元(計算式:7,900×0.1=790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