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周中庸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港簡字第一五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2年度促字第97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093號、89年度執字第5146號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5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請求權已逾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8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67,213元(計算式:448,089元×5%×3=67,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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