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原告官本鈫

被告賴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另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轉換83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西區向上路1段522號前(近向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於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前胸壁挫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362元、2.就醫交通費用4,240元、3.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8,432元、4.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身體及財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傷勢及財物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書費)合計2,360元及交通費4,2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71頁);另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維修車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77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是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本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8,432元(計算式:1777×16=28432),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警詢筆錄核閱屬實,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5,032元(計算式:2360+4240+100000+28432=13503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32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修繕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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