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算百分之二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嗣經債權讓與予原
告,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規
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底
積欠新臺幣(下同)135,877元(含本金78,174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