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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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告 廖鴻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435,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0日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加盟金,而被告則以之購買廣告媒體軟硬設備以營利,且自第一期108年9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惟被告至109年11月10日即未再給付前開租金,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原告提前解約,需賠償20%設備加盟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返還加盟金扣除前開賠償金後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租金35,000元未給付,加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7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第13至24個月解約時,應賠償20%加盟金,被告則應返還加盟金餘額予原告,本件原告既於簽約日起24個月內解約,則被告亦應返還加盟金400,000元(000000-000000*20%=400000)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商契約書、存摺影本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計算式:400000+35000=435000)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5,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