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0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宗賢 (原名 林宗慶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2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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