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完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順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順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嘉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7,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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