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元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林政德 ,及向其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不知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然因被害人等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陳聖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9年3月5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林政德(另飭警追查中)指示,代為收取及遞送供詐騙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對外以借貸名義,佯稱為辦理貸款,需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云云,對外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致 吳梵妤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宅配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經陳聖元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件時間出面領取後,再依林政德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各該宅配包裹於如附表1所示地點附近,交付林政德所指派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2所示假冒投資之詐騙方法向 林玟 妏行騙,致 林玟妏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梵妤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玟妏、吳梵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梵妤、林玟妏、證人即宅配通公司之司機 王彥翔 指述、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1所示過程地點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2張、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單簽收聯照片2張、貨件追蹤查詢單影本2張、吳梵妤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紙、蒐證照片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取得帳戶資料,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寄件人及金融帳戶名義上收件人收件時間(宅配單號)收件地點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取人1吳梵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吳祐仁 109年3月3日(00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176巷109年3月7、8日晚間某時許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KTV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吳梵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3月5日14時至18時(000-00-000-0000)附表2: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林玟妏於臉書投資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詐稱可代為操作,致告訴人林玟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3月10日10時2分網路轉帳50,000元吳梵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0日10時18分50,000元109年3月10日10時19分10,000元109年3月11日14時34分100,000元109年3月11日14時35分1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
112年度蒞字第39991號被告陳聖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佳股),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除當庭論告外,茲補充論告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聖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政德(另飭警追查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合意,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5日,受林政德指示,代為收取及遞送供詐騙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對外以借貸名義,佯稱為辦理貸款,需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云云,對外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致吳梵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宅配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經陳聖元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件時間出面領取後,再依林政德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各該宅配包裹於如附表1所示地點附近,交付林政德所指派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2所示假冒投資之詐騙方法向林玟妏行騙,致林玟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梵妤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聖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梵妤、林玟妏、證人即宅配通公司之司機王彥翔指述、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1所示過程地點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2張、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宅配單簽收聯照片2張、貨件追蹤查詢單影本2張、吳梵妤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紙、蒐證照片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1部分,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1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寄出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2部分,被告於領取前揭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匯出或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及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1、2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遭充作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據上論告,請貴院依法判決。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1:
編號寄件人及金融帳戶名義上收件人收件時間(宅配單號)收件地點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取人1吳梵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祐仁109年3月3日(00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176巷109年3月7、8日晚間某時許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KTV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吳梵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3月5日14時至18時(000-00-000-0000)附表2: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林玟妏於臉書投資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詐稱可代為操作,致告訴人林玟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3月10日10時2分網路轉帳50,000元吳梵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0日10時18分50,000元109年3月10日10時19分10,000元109年3月11日14時34分100,000元109年3月11日14時35分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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