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9行「於112年3月1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海洛因後(驗前淨重2.3127公克)」,更正為「於112年3月18日11至12許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音樂台附近,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歲(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3107公克)」。
⒉第11、12行「於112年3月19日1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第13至16行「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前述海洛因(當時係分成2袋包裝),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其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行人道上,為警攔檢盤查,郭天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身上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贅載,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涉犯法條欄:
⒈補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始攔檢盤查,被告為警調查過程中,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員警扣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7至11頁),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被告違規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自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持有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1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又27日,於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時間、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2.3127公克、驗餘淨重2.31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上述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93號被告郭天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驗前淨重2.3127公克),即非法持有此毒品;(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9日0時50分許,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海洛因(當時係分成2袋包裝),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天輔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天輔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2.310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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