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慧瓊被告陳聖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具保人黃慧瓊因被告陳聖元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9年3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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